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聲,4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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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永昌之債權人,許永昌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親字第1 號確認許宸榛、許永昌與林源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民國101 年12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等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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