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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宜秋
被 告 陳成傳
陳誠順
陳誠春
陳蘇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金木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陳金木死亡時,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因案在監服刑,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金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一節,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前開各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金木,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2日蘆地登字第105000095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木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被繼承人陳金木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現金、敬老金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木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其餘遺產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為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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