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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和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上開聲明之總金額為何,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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