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調裁,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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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家芸
相 對 人 蕭愷叡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蕭愷叡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俊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家芸與相對人陳俊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104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於104年10月10日育有1 子即相對人蕭愷叡(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蕭愷叡依法固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佑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蕭愷叡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俊佑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9日攜同相對人蕭愷叡與訴外人楊焜傑等為親子鑑定,始知悉相對人蕭愷叡非相對人陳俊佑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蕭愷叡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俊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陳俊佑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該親子鑑定報告係依據體染色體DNA STR PowerPlex (R )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鑑定方法,並根據遺傳法則,蕭愷叡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楊焜傑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2.571×1000000000以上,研判蕭愷叡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楊焜傑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05 年2 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503113630 號鑑定書暨所附蕭愷叡血緣關係案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陳俊佑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愷叡與相對人陳俊佑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陳俊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蕭愷叡,事後並生下相對人蕭愷叡,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蕭愷叡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佑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及鑑定書所示,相對人蕭愷叡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俊佑受胎所生。

從而,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0日知悉時起2 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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