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家陸許,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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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郝小平
代 理 人 馮士君
相 對 人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3)鄂秭歸民初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0日生效(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原告自2005年10月返回大陸,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近八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

等語,及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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