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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惠欽
代 理 人 李桂春
相 對 人 郭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嗣於西元2006年7 月4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於2006年7 月31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
而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被告郭志煌,男,1960年8 月26日出生,台灣省人,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 號」,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06年7 月4 日。
惟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早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遷入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路○000號,足認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堪認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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