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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大偉
被 上訴 人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
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求償金額實際應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13205元,伊並無過失責任,為何被告祇要負擔10分之7 ,第一次開庭庭方告知零件費折舊5 成,判決卻是折舊剩1 成,若是法官您的車莫名其妙被撞,還要自行負擔修復之大部分費用,您願意嗎?且伊已提供車損資料給法院,為何原判決稱「僅見些微擦痕」?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又上訴人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亦屬上訴不合法,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然上訴人關於違反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既已無從補正,本院縱命其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之瑕疵亦不能治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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