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小上,11,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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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創成
被 上訴 人 林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70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僱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發放薪資,更夥同3 人設詐欺及高利貸行為,又設麻將場賭博予以借貸,現還積欠3 個月工資未付,有證人鐘東利以戶口名簿為日後償還依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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