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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方德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駛離路邊停車格約3 個車身並行駛於道路上,且上訴人當時已完全踩住煞車,車輛屬於靜止狀態,非如鑑定報告所稱係由路旁起駕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是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訴外人洪偉曜駕車自後方超車並右轉,然鑑定委員會僅採信洪偉曜之筆錄而有所誤判。
為此,請求重新鑑定現場並與洪偉曜當庭對質等語。
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係針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以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說明,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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