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小上,1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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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傅文錦
被 上訴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所為104 年度壢小字第8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鈞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15日104 年度壢小字第85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之上訴狀)。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揭內容,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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