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建小上,1,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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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欽元
被 上訴人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壢小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工程款未扣到材料及管理費等費用,古建軒只是載機器,純安裝第一、二次進場施工並未參與,第二次進場就是純安裝機器,因為剛到公司上任未測試是否會安裝冷氣,才派這工作給試作是否能完成指派工作為此,爰提起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等語。

為此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於超過新台幣(下同)4,150 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明定。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是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記載原判決未扣除材料及管理費用,而被上訴人僅是試作,並未實際到工地進場施工,惟此祇屬原審對認定事實內容之指摘,並無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未敘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

是上訴人所指各節,俱難謂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故上訴人未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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