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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 告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鑫城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鑫城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52,880 元,應繳裁判費7,16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6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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