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17,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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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健祥
相 對 人 高毓茹
上列抗告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所列之聲請人相對人為張光恩非抗告人,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無法負擔相對人高利貸利息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張光恩、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800 萬元,並以張光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節,有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理由為據,惟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意旨所述爭執,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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