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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育慈(原名:陳佩儀)
相 對 人 李訓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8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抗告人原欲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約32萬元不符,且抗告人均有支付利息,已給付4萬2000 元之利息等語,即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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