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23,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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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盛賢
相 對 人 吳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9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應友人邱啟豪之請求,而簽立本票及借款同意書各乙紙,用以協助邱啟豪向星展當鋪借貸新臺幣(下同)84萬元,條件是要留下抗告人名下之汽車及行照,惟邱啟豪事後稱星展當鋪並未同意借貸,且抗告人之汽車未曾抵押給星展當鋪,邱啟豪更稱已將前揭簽署文件撕除作廢,何來欠款之說。

又星展當鋪所提供之當票並非抗告人所親自簽名,抗告人擬就此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述並未以系爭本票借得任何款項、該本票應已撕除作廢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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