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26,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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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夢晴
相 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定金之履行,惟據訴外人魯柏廷函知相對人李佩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魯柏廷,抗告人原欲付款,但因相對人與魯柏廷間究有無債權讓與乙事,尚有疑義,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110 萬及自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11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究有無發生債權讓與乙事,尚有爭議,資為抗辯等語。

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

㈢、其次,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170號卷第5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

㈣、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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