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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勝泰
相 對 人 吳琍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共同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縱使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其原因並非借貸,應由相對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始得令抗告人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 號卷第6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借貸,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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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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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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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1月6日 │李勝泰 │10 萬元 │105 年1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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