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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祺龍
相 對 人 莊曜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10日簽發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2 月9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四二0一七八、四二0一七九、CH三二九0二七號,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分別自102 年2 月9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於票上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罹於時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且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質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於票上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乙節,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足堪認係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至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則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質乙節,無足可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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