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3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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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相 對 人 曾泳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勞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事件,雖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紀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惟抗告人係受到調解委員之誤導所致。

相對人係擔任抗告人之機構研發經理,與抗告人間實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於調解當時即提出上開主張,惟調解委員以抗告人需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提出董事會議決議紀錄為憑,然又未給予抗告人合理期間,即遽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抗告人遂在上開情況下,錯誤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後經查明後始知上情,原裁定依系爭調解記錄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殊有未洽,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業於104 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104 年12月15日前給付46,000元;

其餘自104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 月31日,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56,000元、46,000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方案,經雙方確認同意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雙方提出之系爭調解記錄各1 件附卷為憑,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於抗告人後未依系爭調解記錄內容履行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所稱其受調解委員誤導,對與相對人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有所誤解,致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給付相對人工資148,000 元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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