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3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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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廷伊
陳建亨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本票號碼3896073 號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記載票面金額(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且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或他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則系爭本票於交付相對人時,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惟相對人竟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恐有變造之虞;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4 號卷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系爭本票涉有變造之情形,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其所辯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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