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抗,3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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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嘉興
相 對 人 宋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329,546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尚有如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48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後,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屬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1 年1 月31日)在發票日(101 年12月15日)之前,顯然無從遵期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主張該本票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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