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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麗珠
相 對 人 吳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秀春假意親近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趁抗告人處於無意識時,要抗告人簽立借據代陳秀春清償債務,而向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因抗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自不成立。
抗告人業已提出告訴,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相違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為相對人所負債務2000萬元之擔保,茲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為證,原裁定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依法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均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7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面積:(樓層面積)一層:90.36 平方公尺;
二層105.11平方公尺;
騎樓:14.75 平方公尺,合計210.2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用途及面積(屋頂突出物):面積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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