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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准相對人領回之款項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反扣押之款項,非抗告人向相對人扣押之款項。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第一審尚未判決等語。
二、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清償提存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以346 萬元為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6萬36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1號辦理擔保提存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1號全卷無訛,自足認定。
(二)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346 萬元,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014號卷第13至14頁),是相對人本於前開確定裁定於104 年8 月25日以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應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要件,其所為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屬兩造間就本票是否偽造、其債權是否存在、有無侵權行為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於104 年8 月27日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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