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更,2,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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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奕辰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奕辰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一節通則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準此,即使債務人積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亦有適用。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條:「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之規定,應認債務人只要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即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以是否係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非金融機構負欠擔任訴外人即其父親侯天林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高達770 萬元無法清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函請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劉丕傑、趙月明陳報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及利息結果,業據其等具狀陳明及提出本院100 年3 月11日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15619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06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與聲請人所列載之債權人清冊互核一致。

是聲請人之保證債務固非屬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1 月6 日桃院勤103 司執五字第3223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商業保險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薪資條、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7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27頁、第48、49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於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3,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2,800元(含房租4,6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900 元、交通費2,500 元、餐費5, 000元、雜支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800 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其中,房租部分已由聲請人之妹妹侯佩均負擔另5,000 元之金額,及母親扶養費部分已由聲請人之其餘3名姐妹每月各支付2,000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至47頁、本院卷第9 頁)。

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合理數額為何,本院縱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為認定標準,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3,500元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9,808 元(23,500-13,692=9,808 )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年34歲(70年4 月30日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縱每月以上開餘額9,808 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648,576 元(9,808 元×12月×31年=3,648,576 元),仍未達聲請人所負欠之保證債務數額770萬元,是已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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