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更,4,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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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志明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志明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費繳費通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明細、戶籍謄本、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84 號),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約5,584 元之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38,640元。

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於102 、103 年間係以從事雜工或臨時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且於103 年間另曾受僱於第三人國立台灣大學,復受有38,640元之薪資收入,並自104 年4 月7 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精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3,500元等語。

繼衡以聲請人所提出精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無訛。

準此,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016元【計算式:(30,000元15)+38,640元+(33,500元3024=26,800元)+(33,500元8 )=783,440 元,783,440元27=29,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蘆竹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5,764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426 元+電話費2,550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3,000 元+勞、健保費1,788 元=15,76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高出甚多,爰以12,821元列計。

⒊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分別支付其父、母即第三人魏武雄、黃琪美扶養費各3,000 元等語。

而聲請人之父、母魏武雄、黃琪美固分別於32年9 月3 日、41年11月6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其父、母魏武雄、黃琪美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魏武雄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52,762元(按其中利息收入高達51,116元,餘則均為投資所得)、51,092元(按此均為利息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部;

至黃琪美於上開年度之所得收入則分別約為113,106 元(按其中利息收入高達17,863元,餘則均為投資所得)、147,125 元(按其中利息收入高達31,571元,餘則均為投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

復衡以聲請人自承魏武雄每月尚領有老人津貼3,500 元,及黃琪美每月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2,453元等節,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魏武雄、黃琪美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別支付其父、母魏武雄、黃琪美各3,000 元云云,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3,000 元之財產,惟除此之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01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695 元(計算式:29,016元-7,500 元-12,821元=8,695 元),固尚可清償由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5,584 元,及另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2,300 元,然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上開中信銀行所提還款協議記載之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若其餘債權人還款條件皆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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