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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蓉綺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蓉綺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682 元之清償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及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之罰鍰,且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故上開協商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
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
又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可知債務人縱無固定之還款能力,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係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而有還款之可能時,仍有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要件之一。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4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無法納入本件調解程序外,土地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1,382,751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682 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則陳明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行政處分罰鍰3 萬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78,750元,均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前開協商條件,於104 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4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20頁、第68至70頁、第125 至128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所提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聲請人各該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74,836 元、83,47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9,234 元【〔(274,836 ×2/12)+83,474〕÷14 =9,234】,其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2月29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因債務問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導致在謀職上相當困難,始終無法尋得一份穩定工作,最近1 年多僅能在菜市場打零工,領取微薄之薪資,生活極為困頓,而伊及父母、兒子、姪女均分別安置居住於親友家,一家人已無住居所,且尚有積欠房租未繳納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123 頁及反面)。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僅依靠打零工之收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顯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前開土地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需償還,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消債全字第6 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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