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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振川
代 理 人 唐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振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廢棄該認可裁定而發回,續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續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茲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陳報其擔任便利商店之送貨員,惟其駕駛之車輛究為其個人所有,抑或公司所有未能確定,而影響更生方案之擬定,且據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具狀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9 月22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命債務人之代理人陳報該車輛車號及給予二個月時間尋覓工作,另再於同年12月14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提出,將依法轉清算程序,而該函業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函件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卷第65頁正背面、第68頁、第69頁);
詎債務人逾期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具狀略稱該車輛係於102年10月向統一(加盟)購買,嗣於104年3 月離職賣回統一,應加盟滿5 年,車輛所有權才會回歸加盟主,並現因工作受傷無法負重等語,仍未盡詳實陳報前開事項之義務,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使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債務人既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之情形,是本院爰依該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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