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清,8,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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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文經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經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5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僅仰賴殘障津貼及國民年金等補助維生,無法負擔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且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3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982,981 元(見調解卷第49頁),又據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498,008 元(見調解卷第31頁)。

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80,98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尚堪可採。

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及國民年金1,649 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5,149 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00 元(含伙食費2,500元、交通費700 元、手機費2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數額尚屬允當,自應列計。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14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400 元後,餘額為1,749 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協商金額3,745 元,遑論上開方案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480,989 元,以每月約1,749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1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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