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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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泳維
相 對 人 楊振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振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宣告時(97年9月24日)民法第1110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無另為監護人之選定。
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而為管理相對人財產,遂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法院依法選定相對人之姊楊素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
又緣相對人長期受監護人之照顧,花費甚多,近日又有眼疾更需多加照顧,亦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所居住處所需要整修等,每月須支出新台幣(下同)3 至4 萬元,相對人除有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別無其他,聲請人多年來花費將無以為繼,而考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及生活上所需費用等語,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函(陳報相對人財產,本院准予備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7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卷宗核閱(本卷內除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外,尚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指定楊素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應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得否由聲請人為其處分財產,亦應按民法修正後規定定之;
本件既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監護人即非僅得為相對人財產管理行為而已(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能障礙(極重度),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衡情每月自需花用若干養護及醫療費用;
而相對人除因繼承母親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土第一筆外,平常僅有身障補助金每月4,700 元,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素秋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所陳,平日相對人均由其照料,亦由其支出照顧相對人之所有費用,而相對人尚僅有財產如上,每月有需養護及醫療費用之花費,未來恐亦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已有人出價(分配)200 萬元左右之價格擬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暫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
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型態為分別共有,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如何管理始得收益,亦非可知。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6│
│    │                                  │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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