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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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胡莉芬
相 對 人 胡范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范順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胡范順妹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胡莉芬為相對人胡范順妹之女,相對人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現住厚德老人安養護中心,無經濟能力支付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㈡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紙、鈞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利害關係人同意書1 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62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18.35 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95.42 平方公尺,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書內容,為照顧受監護人胡范順妹之生活起居,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9。
二、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中壢區安東街47號2 樓、總面積95.42 平方公尺、陽台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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