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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破字第一號宣告破產事件為破產宣告裁定前,除扣押程序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如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法提出破產聲請,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現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0 、34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倘經執行完畢,恐將影響各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於本件破產宣告裁定前,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40 、34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於本件破產之聲請為裁定前,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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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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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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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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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段│303 │ 建 │399 │238/10000 │ 錢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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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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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建材│ │ │ │
├─────────┤ │、用│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
├─────────┼──┼──┼────┼──────┼────┤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段│4443│11層│五層: │ 全部 │ 錢婉敏 │
│303 地號 │ │樓鋼│48.84 │ │ │
├─────────┤ │筋混│合計: │ │ │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 │凝土│48.84 │ │ │
│路46號5 樓之1 │ │造、│(未含陽│ │ │
│ │ │事務│台4.27、│ │ │
│ │ │所及│雨遮4.78│ │ │
│ │ │工商│) │ │ │
│ │ │服務│ │ │ │
│ │ │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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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4480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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