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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貴香
被 上訴人 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
復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20日提起上訴狀,然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
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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