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1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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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志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有不能強制執行事由,已如前述,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復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8,630 元。

基此,本件以上開債權本金588,630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以3 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353,178 元【588,630 元×20%(以本件約定利率20%計算)×3 年】,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353,178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437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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