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1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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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楊國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並經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

且聲請人前依本法院82年度全四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1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種第6 期債票為擔保物提存(本法院82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其後經本法院87年度聲字第297 號、89年度聲字第369 號、9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依本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末以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准許變換提存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變換提存物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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