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2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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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戴妤芸
相 對 人 蘇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向第三人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借資金,並於104 年4 月23日簽發指名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借據及票載金額亦為240 萬元之本票,第三人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為金主,聲請人不疑有他即交付前述借據及本票。

然104 年4 月24日第三人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交付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FA5815790 )予聲請人簽收,其餘金額迄今聲請人仍未收訖。

聲請人以電話聯絡第三人廣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只收到100 萬元。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未曾見過面,多次去電被告表示商借週轉金額僅100 萬元,但一直未獲回應。

詎104 年8 月聲請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將拍賣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7建號房屋,始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2 號支付命命(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位於宜蘭縣及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錯誤,已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訴字第2885號受理後,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審理中。

惟系爭房地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707建號房屋以及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囑託查封函、本院執行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委託鑑價函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考。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為180 萬元,足見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用以滿足其對聲請人180 萬元之債權。

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2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超過100 萬元以外部份不存在。

是以,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100萬元之債權金額並無爭執,但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超過100 萬元之債權,即80萬元部分,聲請人認為債權不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前述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有所爭執部分,即執行金額超過100 萬元部分,應暫予停止,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180 萬元,聲請人就其中100 萬元債權並無爭執,但主張超過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訴訟終結確定止,8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 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3 年4 月之利息損害,即133,333 元(800,000 ×0.05×【3 +4/ 12 】=133,33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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