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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雪筠
法定代理人 陳又瑜
相 對 人 卓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鈞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然聲請人否認該項債務之存在,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聲請人以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清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清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基此,本件以上開債權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個月,且調閱本案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三審審理期間以3 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45萬元【300 萬元×3 年×5%=45萬元】,是聲請人提供45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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