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28,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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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雪筠
法定代理人 陳又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秋霞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5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2 月17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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