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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衎夫
相 對 人 簡志祥(歿)
王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69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在案,嗣因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准許,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已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為辦理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69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聲字第316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101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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