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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王樂群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京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京畿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4 年度訴字第9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京畿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99 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104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被告京畿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宣判。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 次、到庭之次數為1次(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所提書狀3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3,000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出之閱卷費用299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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