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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石章
相 對 人 黃傳穎
黃俊智
黃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等3 人於訴訟程序中曾自承:聲請人及第三人黃永州、黃詠詮與相對人黃傳穎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貴火間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實為分管協議等語,然似未經記明於筆錄中。
而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傳穎等3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攸關相對人黃傳穎等3 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及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
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部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黃永州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傳穎等3人、第三人黃來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第三人黃永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人黃永州不服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是該案判決於103 年4 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聲請人於105 年1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其提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稽,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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