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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呂李若榛即呂世隆之繼承人
被 告 戴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08 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房屋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係准予被告以新台幣( 下同)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原告假扣押查封之財產範圍即30萬元之範圍內為核定之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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