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簡岳生
被 告 陳銓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56,53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9,300元/平方公尺×面積411.81平方公尺=32,656,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408 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9 號排除侵害聲請調解事件繳納之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294,4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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