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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被 告 郭游招
被 告 郭啟鐘
被 告 郭啟麟
被 告 郭啟勇
被 告 郭啟助
被 告 郭啟文
被 告 郭月鶴
被 告 郭靜潔
被 告 李郭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李郭貴珠就所繼承之遺產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即系爭7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其面積,另加計系爭建物之房地現值合併計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108,113元,而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李郭貴珠,其應繼份為九分之一,是本件債務人李郭貴珠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789,790 元。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9,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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