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37,2016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曾茂灶
再審被告 葉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582元,應徵同一審級(即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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