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4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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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葉啟光
原 告 葉木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
法定代理人 葉步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葉啟光、葉木炎等二人訴之聲明均為:「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之臨時代理人權人葉步盟之臨時管理權不存在」,惟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
準此,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原告葉啟光為1,650,000 元、原告葉木炎為1,650,000 元。
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葉啟光為17,335元、原告葉木炎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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