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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玫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名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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