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5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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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江正斐
被 告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4 年9 月23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104 年9 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復查,前開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塗銷被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為之登記,則與前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不另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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