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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馬龍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鹿馨方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撤銷贈與及買賣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000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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