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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王建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被 告 鄭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除去名譽權損害,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準此,本件共應徵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即2,100 元+3,000 元=5,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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