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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77,010.58 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同為新台幣)則為2,586,939 元(77,010.58 美元×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美元兌換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33.592=2,586,9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補正下列資料:1.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公證書經「海基會、海協會文書認證」之書面資料。
2.原告公司委任廖健智律師之「委任書」、暨該委任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海協會文書認證」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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